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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的目录详细管理准则

发布日期:2014-11-10浏览次数:

第一章 总则

第一条 为降低行政成本,推进节能减排,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采购管理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细则。

第二条 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,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,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。

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、机要通信、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。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、监察、稽查、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。

公务用车包括轿车、越野车及多功能乘用车。

第三条 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、工业和信息化部(以下简称主管部门)负责制订和发布《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》(以下简称《目录》)。

第四条 《目录》按照企业申报、专家评审、社会公示、联合发布的程序产生。《目录》的制订和发布,应当公开、公正、科学、高效,并接受社会监督。

第五条 主管部门组织汽车行业第三方机构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《目录》评审专家组(以下简称专家组)。专家组主要职责如下:

(一)申报企业和车型的技术审查;

(二)参与《目录》车型专项核查;

(三)与《目录》相关的其他技术支持。

第二章 申报企业及车型条件

第六条 申报《目录》的汽车生产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:

(一)工业和信息化部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》(以下简称《公告》)内的汽车生产企业;

(二)具备持续的整车技术研发和产品改进能力,设有产品研发机构,近两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不低于3%;

(三)诚实守信,自觉履行社会责任,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,近三年内没有重大知识产权纠纷、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;

(四)自觉加强销售和服务网络管理,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。实施全国统一的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,并认真履行。

第七条 申报《目录》的车型应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《公告》内车型;

(二)申报企业应拥有申报车型的产品工业产权、产品改进及认可权、产品技术转让权及国内外市场销售权;

(三)申报前已经连续生产销售3个月(含)以上,并保证进入《目录》后连续生产销售时间不低于6个月;

(四)申报《目录》的轿车: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.8升,价格不超过18万元,其中机要通信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.6升,价格不超过12万元;纯电动、插电式混合动力等新能源轿车扣除财政补助后价格不超过18万元。申报《目录》的其他车型:具体要求结合实际用车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。

第三章 《目录》的制订

第八条 《目录》为年度目录,原则上每年制订、发布一次。

第九条 申报《目录》的企业应按照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,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(申报材料格式见附件二)。

第十条 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。

第十一条 专家组按照《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》评价指标体系(附件三)要求,完成车型性价比指数计算工作,形成《目录(征求意见稿)》。

第十二条 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《目录(征求意见稿)》。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。

第十三条 《目录》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、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。《目录》适用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。

第四章 监督管理

第十四条 主管部门要加强对《目录》车型申报和评审的监督管理,不定期对列入《目录》车型的产品技术指标、配置、价格和服务等开展专项核查,查处违规行为。

第十五条 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、准确上报有关资料和数据,并保持《目录》车型技术参数、性能、配置、价格等相对稳定,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降低车辆性能、配置及保修期。 改装车,南京改装车,南京依维柯,依维柯改装,江铃全顺,江铃改装车,全顺改装车,南京专用车,

第十六条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将取消该车型入选《目录》资格:

(一)产品已停产的;

(二)产品参数和配置信息发生较大变化的;

(三)厂家申报价超过规定价格的;

(四)用车单位反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;

(五)专项核查中发现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;

(六)其他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。

第十七条 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程序及要求,科学、认真、负责、公正地开展相关工作。对所承担的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,并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。

第十八条 加强社会监督。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报《目录》的企业和车型有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,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。

第五章 罚则

第十九条 汽车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,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,暂停申报资格,并取消《目录》内所有车型。

(一)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;

(二)企业生产车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

(三)车辆故障频繁且不能及时维修解决,影响公务需求保障的;

(四)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;

(五)影响专家组成员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且情节严重的;

(六)其他违反相关法律、法规的。

第二十条 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的,依纪依法追究责任。

第六章 附则

第二十一条 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 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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